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典型案例
兰某鹏诉艾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23-04-07 09:16:52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2093日,黄某某向艾某称有比特币神马M21S矿机出售,其价格为65/T,艾某与黄某某协商确定的总价款为150万余元。艾某打电话告知兰某鹏,询问兰某鹏有无购买意愿,兰某鹏要求艾某发送矿机相关资料。4日,艾某将黄某某拍摄的矿机资料(包括矿机相片、视频、各种型号的数量以及其他相关资料)转发给兰某鹏,约定每T价格为69元,总价款为160万余元,支付定金20万元。艾某要求兰某鹏将定金支付给黄某某银行账户,兰某鹏以不认识黄某某为由,将20万元转入艾某银行账户。艾某收到款项后,与黄某某协商定金为13万元,并将定金转入黄某某银行账户。6日,兰某鹏向艾某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15万元和7万余元,至此兰某鹏共计向艾某银行账户转款62万余元。艾某收到62万余元后先后向黄某某支付货款52万余元,并称一周后付清余款提货。13日,艾某给黄某某打电话告知货款100万元已准备好,要求提货。艾某和兰某鹏按照黄某某指定的地点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境内提取货物,到达提货地点后黄某某告知艾某、兰某鹏没有货物,通知艾某、兰某鹏到云南省临沧市境内提货,艾某通过临沧市一个朋友去提货地方查看有无矿机,其结果为没有货物。后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兰某鹏与艾某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交流、协商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自愿合法。本案中艾某自称是黄牛,应当是指从事倒卖从中取利的人,即倒卖矿机取利的人。艾某与黄某某协商购买比特币矿机,双方约定为152万余元。后艾某与兰某鹏约定总价款为162万余元。兰某鹏通过银行账户转款62万余元给艾某后,双方确认货款余额为100万元。艾某从黄某某处购买矿机转卖给兰某鹏,属于连环买卖合同关系。20219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十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兰某鹏与艾某发生交易的时间是在20209月,而上述通知发布的时间是2021915日,该通知不应调整一年前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本案中兰某鹏与艾某之间属于购买矿机买卖合同,而非该通知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非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本案交易的标的物是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其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运算生成比特币挖矿机。涉案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至今,艾某尚欠兰某鹏货款41万余元属实,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后,艾某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兰某鹏的货款。

一审宣判后,艾某提起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艾某与兰某鹏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比特币挖矿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不利于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加之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突出,扰乱金融经济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艾某已向兰某鹏返还18万元,兰某鹏承认扣减切算力收益”3万元,艾某还应向兰某鹏返还货款41万余元。因本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三、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随之兴起。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出具体规定,但国家相关部门曾多次发布政策文件,阐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的本质属性,并加强对虚拟货币交易作了全面的风险提示,明确禁止投资、交易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等行为。本案中,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用以比特币挖矿,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国家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加之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突出,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金融秩序,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被法院确认案涉合同无效。该案的裁判有利于树立鲜明的司法导向,通过个案审理规范、引导当事人积极践行绿色发展,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提示社会公众和生产经营者,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均应在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投资交易虚拟货币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损失由相关方自行承担,相关协议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应自觉防范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风险,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责任编辑:研究室

友情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四川法院网

联系我们

地址: 电话: 传真: 邮箱: